印刷业法门之合同法
本期选刊了两宗有关合同纠纷之个案,一宗发生于1973年,是一家印刷公司以租购(Hire Purchase)方式订购了两台印刷机。但在一次火灾中两台机器遭焚毁。但是印刷厂却未曾为机器购买保险,引致机器公司向印刷厂索偿。
另一宗个案除牵涉所订合同之取消条款和价格外,亦涉及员工怀疑收取回佣问题。法庭对此案作出了原则性的判决,请各位留意判词摘要。
案例一
Spicers Limited v The South Seas Printing Company (1973)HKLR569
案件事实/背景:
根据1970年7月7日及1971年6月19日之书面合同,原告人以租购方式为被告人安装了两台印刷机,而该两台印刷机是按时送到的。书面合同其中的条款指出:(a)被告人需要对印刷机的损失、破坏或任何损害负责,并为此对原告人作出赔偿;(b)被告人担保于租用时会为印刷机购买保障任何风险之保险。
那些合同是由原告人于香港之代理人的雇员高先生(译音)所磋商及达成。
那两台印刷机于被告人厂房发生的一次火灾中完全被破坏,被告人拒绝对原告人作出赔偿。原告人现申请取回相等那两台印刷机价值的赔偿。
被告人指出原告人是不容依赖合同中就有关被告人在印刷机的损失或破坏及购买保险之责任的明示条款。这是因为原告人的香港代理人的雇员曾以不用为那两台印刷机构买保险,由原告人负责保险问题及除了供款事项外,被告人不用担心那份正式合同的条款,而诱使他们去磋商洽购。
就那两台印刷机有缺点的指控上,被告人的辩护失败了。
被告人并反索偿,要求假如被告人被判要对此索偿负责,原告人应将原告人所得保险之利益转让给被告人的法院命令。
原告人的保险合约中有一个条款是:假如投保人在没有保险公司的书面同意下,将合同中的利益转让给投保人以外的第三者,那些索偿是无法讨回的。
判决:
原告人可就印刷机的损失得到赔偿。
就被告人之反索偿:即使保险政策中没有提到否定利益转让的条款,法庭可根据权威案件Rayner v Preston(1880-1881)18Ch.1去撤回被告人之反索偿。
虽然高先生是代表原告人于香港的代理,但这不能准许被告人传召三位客人作证去证明:高先生在他们购买印刷机时,告诉他们毋须购买保险。假若准许被告人传召证人的话,只会引起多项不适合于是次审讯中处理的争论点。
案例二
Wong Leung Wing Trading as Express Printing &Stationery Supplies v American Express International Inc.(HC A006504/1989)
案件事实/背景
原告人就被告人提出违反合同赔偿的法律行动。被告人否定它的责任,因为该份合同是受不法行为的影响,所以不能被执行,被告人亦提出反索偿。
于1985年8月15日,原告人与被告人达成一份为期一年的取消信用卡通告的印刷合同。于1988年5月15日,他们再续约两年。于1988年11月15日,他们又再续约两年,合约一方只需向另一方于六个月前提出书面预先通知,便可取消该份合同。
于1988年11月,被告人的副主席Mr.Fellman 负责收集印刷该刊物的报价。冯先生(译音)是被告人公司的经理。冯先生及原告人代表黄先生(译音)就被告人在印刷该刊物的要求而接洽。于1988年8月22日,黄先生向被告人书面提出续约事宜,并提议修订先前的定价协议。在冯先生提议下,他们于1988年5月15日续约。可是,被告人指出增加定价是不当的,而这是冯先生及黄先生串通所达成的。
于1989年3月,冯先生离开被告人公司。
于1989年7月24日,Messrs Fred Kan &Co.,(律师行)代表冯先生于信中向被告人公司指出,黄先生与被告人公司合同中的权利会转让予冯先生。
该信件内容简略如下:
我们代表冯先生提出将黄先生印制「取消信用卡通告」之合同收益转给冯先生。
这是根据黄先生于1989年6月9日的书面承诺。黄先生曾发出两张支票给敝当事人,但无法兑现。根据该书面承诺的第四条,敝当事人有权执行要求贵公司将应付给黄先生之帐款转付给敝当事人
被告人收到该信后大感震惊,因此约见黄先生并要求解释。
在1989年7月至8月间,黄先生与Mr.Fellman 就此事共开了六次会议。于另一个会议上,黄先生向被告人公司的保安员黎先生(译音)承认,他有签署转让书及Messrs Fred Kan &Co.,信中所提及的期票,但他称那些文件是向冯先生购买纸张有关。可是,被告人的证据指出,黄先生承认付款贿赂冯先生,从而取得该份合同。于1989年8月4日与黎先生的会议中,黄先生书面承认早于1986年已认识冯先生,而他亦曾借钱予冯先生。
于1989年8月16日,被告人以信件向廉政公署举报此事,而廉政公署正继续调查这案件。
于1989年9月13日,被告人取消与原告人的印刷合同。
判决
原告人败诉
由于本案的争论点是究竟黄先生有否提高合同中的价格,从而令他可付贿款给冯先生。因此,证人的诚信需要被考虑。
黄先生是原告人唯一的证人。可是,他无法解释为何与冯先生所达成的纸张成本计算和他向Mr.Tooms 所写的数目不一致。另外,当他被盘问为于达成1989年6月的合同前,他于3月及4月已付支票予冯先生,他不但感到为难,而且无法提出证据去证明他付款的原因。
虽然黄先生一直指出,在所有与被告人代表所开的会议中,他与冯先生有买卖纸张的合同,但被告人的证据却指出,他是付贿款予冯先生的。
黄先生并不是一个诚实的证人,他只是说完一个又一个谎言。反之,其他证人说出事实,他们没有原因去编造谎话去攻击黄先生。
从证据中,黄先生的确有付贿款予冯先生。因此,被告人可以取消合同。